普通法院判斷行政處分違法性,雖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拘束,惟仍應審查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普通法院判斷行政處分違法性,雖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拘束,惟仍應審查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行政處分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表示,系爭國宅係訴外人A以身心障礙者身分承購之身心障礙者保留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系爭國宅之轉售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A與訴外人B就系爭國宅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160萬元後,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轉售公告,經被上訴人公告標售系爭國宅(下稱系爭公告),限定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承購。上訴人因符合資格,於公告期間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國宅。被上訴人函請A與上訴人自行議價,並回報協議結果。詎A附未經上訴人署名之「協議不成立證明」(下稱系爭協議不成立證明),向被上訴人函覆協議不成立,並請求發給國宅轉售函。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確保上訴人對系爭國宅優先購買權之法定程序,准予核發系爭國宅轉列為一般國民住宅出售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國宅之優先購買權。系爭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其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原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系爭國宅,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損害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判斷行政處分違法性,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然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而非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身障法並無明文規定辦理身心障礙保留戶國宅轉讓對象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之法定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復未訂定全國一致之執行標準。被上訴人之辦理程序與高市都發局辦理國宅身心障礙承購戶轉讓作業程序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國宅轉售時,並無命A提出買賣契約或調查A與第三人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內容之權源及義務。上訴人訴請北市都發局作成提供A擬出售系爭國宅價格,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申報之交易價格資料之行政處分,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因此,上訴意旨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