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指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4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訴外人甲冒用訴外人乙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後甲又冒名乙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其中25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乙嗣以遭甲冒名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主張,乙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無受領250萬元之原因,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清償,為非債清償,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利得。因此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而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獲償250萬元之經過,上訴人也自認甲係於兌領支票款後,再以現金2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審並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自甲受領該款,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係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