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訴請登記結婚遭行政法院以應待修法期限2年屆滿為由判決駁回 (台灣)

2017.10.12
闕立婷 律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作成10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同性伴侶訴請登記結婚應待修法期限2年屆滿。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均為女性,於103年8月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以婚姻之定義,乃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為由以原處分函復否准申請,經原告二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先指出,本件原告申請同性婚姻登記,原處分予以駁回(歉難同意)之理由,乃以民法之合法之婚姻為『一男一女』結合,已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違憲。因此,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自屬違法(違憲)應予撤銷。

 

然而,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指「兩年內修法之義務」,亦間接明示修訂法律乃立法機關權責;且同性婚姻合法化後,牽涉法律經緯萬端,並非僅涉及單一之民法或戶籍法而已,故縱有立法漏洞,尚非司法機關之法院可得於本案越權逕為填補處理;且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仍可先辦理同性伴侶之戶政事務所內註記,故原告主張之「立法真空」尚非無具體之補救措施等理由,以本件原告同性結婚登記申請案,因主管機關尚未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且未逾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2年期間,目前無法律依據可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故原告訴請准予結婚登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