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指其違背訴訟程序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且必須維持審級制度 始許第二審為發回之判決 (台灣)

2019.1.16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指其違背訴訟程序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之違背因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必須維持審級制度,始許第二審法院為發回之判決。

本件判決事實為第一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墳墓或設施予以拆除、移除、刨除,而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並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就系爭墳墓或設施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故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而第二審則認定第一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則指出,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固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惟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且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始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發回之判決。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本件第一審法院,曾經兩度曉諭補陳,未獲被上訴人具體回應,則似無礙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之進行及有害於其在該審級之利益。而同為事實審之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外,即應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自行判決,毋庸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第二審未察,遽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因此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更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