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投資人不得對行為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

2017.7.26
孫煜輝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7月26日作成105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投資人不得對行為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等藉投資為由進行不法詐騙吸金,詐得原告所交付金錢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以侵權行為等理由訴請返還交付之金錢。

本號判決指出共同招攬、鼓吹出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乃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依法不得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據此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審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