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資料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大陸)

2016.10.01
程玉祥律師
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電子資料列入證據的一種以來,雖然明確了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法律地位,但是仍然缺少具體的電子證據搜集、審查判斷標準,此次《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資料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為專門就電子資料制定的規範,對於司法實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價值。規定從電子資料的一般規定,電子資料的收集與提取,電子資料的移送與展示以及電子資料的審查與判斷四部分進行規範,將於2016年10月1日正式實施,本文將從如下五個方面對該規定的獨特之處做簡單介紹:
首先,規定界定了電子資料概念及範圍,將以數位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等證據排除出電子資料的範疇。電子資料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網頁、博客、朋友圈等網路平臺發佈的資訊,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資訊,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等資訊,文檔、圖片、音視頻等電子檔。
第二,規定確立了電子證據取證“以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為原則,以提取電子資料為例外”的基本原則。由於電子證據存在脆弱性,極易受到外來的破壞,如遭到病毒、駭客的侵襲,監聽、竊聽、截取、篡改、刪除等等,因此,規定以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為原則將有利於保證電子資料的真實性與完整性。
第三,規定明確,如存在資料量大無法或不便提取,或者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資料被篡改或者滅失的等情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對電子資料進行凍結。
第四,規定明確電子資料同樣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這個規定要求司法實踐中不能僅僅將電子資料的審查集中在真實性問題上。
第五,規定對不同形式瑕疵的電子資料採取相對排除與絕對排除的分類,即對於形式上的缺陷,例如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或筆錄,清單上沒有要求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對電子資料的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或者有其他瑕疵的情形,經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予以採用;但是對於實質性的缺陷,如電子資料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以及電子資料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資料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