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證人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 應分別情形命其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台灣)

2016.08.04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鑑定證人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應分別情形命其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經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其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自非合法之證據資料。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共同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援引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會計審計組稽核人員證詞,惟其證詞乃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於一般會計原則以及證券交易法中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其重大事項範圍為何、是否只要影響投資者決定即屬重大等相關問題,並非就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依其情形應為鑑定人,而非屬證人或鑑定證人。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有關之鑑定意見既欠缺法定程式,自非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逕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