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乃行為人賄選之相對人則證人對行為人就賄選之不利供證 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之自白(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證人乃行為人賄選之相對人則證人對行為人就賄選之不利供證,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之自白。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純正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以本件證人均為上訴人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對向犯,其等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渠等證詞前後矛盾,又無補強證據,原審採為有罪基礎已有違誤。
本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號判決並指出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本件上訴人交付賄賂予證人,是證人為上訴人賄選行為之相對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有關本件賄選之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證,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共犯之自白,原判決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本即不受上開規定不得以之為唯一證據之限制。且證人分別提出之賄款各一千元扣案,且證人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與必要,確足補強該指證之真實性,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本件賄選犯行並無違法等理由,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