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刪除其個人資料時 倘個人資料蒐集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即得不予刪除(台灣)

2016.08.05
闕立婷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5年08月05日以法律字第1050351041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刪除其個人資料時,倘個人資料蒐集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即得不予刪除。

本號函釋先指出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惟當事人行使個資法之相關權利,究應向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允宜視個案狀況處理,未必以委託機關為唯一對象。

本號函釋又指出按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所稱特定目的消失,乃指: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是以,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刪除其個人資料時,倘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即得不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