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 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所經營之A公司欲興建住宅,乃向上訴人購買土地用以辦理水土保持,並付清價金,但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塗銷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使土地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執行,並由第三人拍賣取得,進而依約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收價金及賠償同額損害金。

本號判決指出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不同。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本案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文義載明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時,得將已收價款返還及賠償同額款項與被上訴人後解除契約,則屬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必須限於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返還價金和請求賠償同額損害。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可以據此請求,乃有所違法,為此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