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一方於協商所為之讓步 他方不得遽指其讓步是對債權為承認(台灣)

陳曉蓁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作成104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當事人一方於協商所為之讓步,他方不得遽指其讓步是對債權為承認。

本號判決事實指出上訴人之父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後因火災意外傷害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於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理賠,是被上訴人已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亦即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拒絕給付,故提起本訴請求給付。

本號判決指出按債務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然所謂默示承認,仍應就其等對債權存在是否爭執,及對話過程、目的等綜合認定。兩造對上訴人得否請求保險給付自始爭執,更時逾5年未給付,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話時所知,於其嗣後與之協商時,衡情不足認定已對系爭債權存否不爭執。此觀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於同一法理,當事人一方於協商所為之讓步,他方不得遽指其讓步是對債權為承認,否則將影響鼓勵當事人以協商等方式終結爭端法制之旨趣。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兩造對上訴人有無系爭保險請求權自始爭執,此情既為兩造所知悉,則被上訴人員工為利於紛爭解決,於呈報上級前就各種可能解決紛爭之方案預擬,而先為上開探詢,核其情節,即與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債權之存在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情不侔,不得主張已默示承認債務為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