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疑嫌人不能於羈押程序聲請閱卷 經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宣告違憲(台灣)

闕立婷 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4月29日舉行第1442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37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針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與相關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僅使被告與辯護人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事實,而未能使被告與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和相關證據,與憲法意旨不符,應由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本號解釋指出依憲法第8條規定,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應踐行必要「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也是以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內容應由國家給予制度性保障;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乃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使其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如果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大法官進而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與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而「不」能知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不符合憲法所規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大法官並說明為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到底是要採取讓辯護人直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屬於立法裁量自由。但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因此宣告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