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實際犯罪所得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台灣)

陳曉蓁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作成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實際犯罪所得,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肯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之共同正犯。

惟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號判決指出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59、3837、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犯行2次,惟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中一名被告所取得,另一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審判決諭知該另名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容有違誤,爰就該部分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