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最高限額抵押物拍賣案件 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至於抵押債權之爭執 應另循訴訟解決(台灣)

闕立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作成104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法院於最高限額抵押物拍賣案件,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至於抵押債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A前邀同訴外人B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惟逾期欠還經拍賣抵押物後,迄今尚未全額清償。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強制執行債務人即B所有土地,經法院二次拍賣後,因系爭土地上仍設有被上訴人B與C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無拍賣實益,而退還原繳執行名義結案。然系爭第抵押權設定近21年、19年之久,且未曾見債權人參與執行分配,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據此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代位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本號判決指出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

本號判決指出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地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形式上之審查,所為之登記資料,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為由,改判上訴人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