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 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5年06月28日以法律字第1050351017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
本號函釋指出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解釋上包括廢止在內)其許可,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而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號函釋再指出按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是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定捐贈歸還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解散財團法人,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