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僅限於明知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況(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作成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限於明知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況。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A公司承包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為提供保證金,故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後因A公司施工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終止契約並請求撥付保證金,上訴人已全數撥付,後發現A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達50%,依約保證金可比照遞減,故針對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保證金,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本號判決指出系爭保證書屬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如依原審判決認定性質上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按比例遞減之解除條件,工程進度業經認定達50%,則解除條件成就,保證金應照比例遞減,被上訴人溢領部分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本號判決並指出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僅限於明知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況。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究竟是否屬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於給付時係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應再確認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