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具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性質 惟當事人若無法證明核發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台灣)

伍涵筠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作成104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具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性質,惟當事人若無法證明核發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新營區公所於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卻誤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致上訴人因信賴該等記載於99年11月間,貸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新台幣200萬元並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上訴人後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因此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本號判決指出,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因此,被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乃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具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性質,而使用分區證明錯誤記載之明顯過失,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有過失不法行為。

然而本號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號判決認為上訴人評估是否借貸,衡之交易常情,應參考評估原因多種,並非僅憑乙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即可決定;且系爭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甚夥,或因整體經濟影響景氣、或因交易市場的觀望,並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影響買氣之唯一考量;況且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拍賣不成立而塗銷,債權亦尚存在,不惟得就訴外人其他財產取償,亦不排除日後再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故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上訴人借貸金錢予訴外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