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公開提供(台灣)

2016.10.05
陳曉蓁 律師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作成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某項資訊是否為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因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本號函釋並指出,本款但書所定「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成」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相關資訊所侵害之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言論表達之法益」,自應公開之。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有關監察院調查案件過程中,製作及取得之調查報告(稿)、內部簽辦作業文稿、函請他機關說明之函稿、調查委員之工作底稿、詢問筆錄、委員會簽稿、他機關復函等資料,其中涉及調查案件思辯過程之相關擬稿,似可認為屬本款所定之政府資訊,至於詢問筆錄、他機關復函等如屬事實敘述者,應就其公開是否影響決策過程之意見溝通及意思形成,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