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得由擔任親權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台灣)

2017.7.18
孫煜輝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得由擔任親權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