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之事業 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 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 亦為合夥(台灣)

2016.11.30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合夥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或信用等其他利益為出資,且合夥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亦為合夥。

本號判決指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韓國進口二台吊車轉售生意,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為出資,被上訴人則以勞務出資負責轉賣,約定出售所得價金扣除1000萬元本息,利潤兩造均分,後被上訴人出售該二台吊車獲價約1200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結算獲利,惟被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98萬餘元,即拒絕處理。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本號判決指出合夥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且合夥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亦為合夥。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依另案刑事告訴中被上訴人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證詞,兩造間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合夥經營吊車買賣之意思合致,確有調查審酌必要,因而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