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量刑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台灣)

2016.09.07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刑罰量刑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之一上訴主張其偵查中自白轉讓偽藥部分,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情節亦不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八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

本號判決指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等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