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正 新增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式之卷證獲知權與強制辯護制度(台灣)

2017.4.26
陳曉蓁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2341號令修正公佈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3、101條條文,並增訂第31-1、33-1條條文;除第31-1條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佈日施行。

此次修法參酌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新增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式之卷證獲知權與強制辯護制度。新修正本法第33條之1,明定於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式中,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完整閱卷權;對於無辯護人的被告,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但因案件正在偵查程式中,辯護人因閱卷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於本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新增配套規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疑慮時,檢察官得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並應於法院羈押審查程式中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本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經法院採認者,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但對於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因其防禦權之行使受到完全之剝奪,該部分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此外,考量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式保障。新修正本法第31條之1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的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此部分涉及相關預算和配套規劃,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