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

陳禎憶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以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等前於90年至96年期間分別購買180地號、192地號及鄰地持分,及其上建物。然經地政機關102年間通知180及192地號應更正面積,上訴人等始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致地政機關依測量結果將180及192地號較實際面積多出18.22㎡、20.05㎡。本件因被上訴人地籍圖重測錯誤,致上訴人等向前手買受房地時按較實際面積更多之「地坪」計價給付土地價款。因此就上訴人等溢付土地價款所受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表示,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82年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地政機關依測量結果,就180及192地號誤登記與實際相較更多面積,直到102年間始辦理登記面積更正,以及上訴人在82年地籍圖重測後、102年更正面積前,分別購入包含180及192地號持分在內之房地。上訴人主張其等溢付土地價款,以其等與前手間買賣房地時將「土地之地坪」列入買賣價金計算之情事為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市場上房地買賣概以「房屋之建坪」議價,土地登記面積並不影響交易價格。若被上訴人抗辯屬實,即上訴人與前手約定買賣價金時,並未將土地登記面積列為計價考量,則上訴人並無溢付土地價款之損失。是以,若上訴人主張與前手間就地坪計價付款屬實,則原出賣人所移轉之持分面積與所受土地價款不相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返還溢付價款等情,即非無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