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再表示受領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債務人倘未給付 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再表示受領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倘未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提供土地合建透天店舖共八戶,被上訴人取得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四戶房屋,並應於96年3月30日完工並交付,或至遲於97年2月4日交付,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交付(即點交驗收),且系爭房屋另有抗震(壓)強度未符合約定保證品質之瑕疵,伊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按月賠償,故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完成並交付及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系爭房屋雖已完工但被上訴人曾拒絕交付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屋是否已逾交付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交付等情,均有進一步調查必要,原審判決單以上訴人曾拒絕受領系爭房屋,即認其不得請求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過於速斷,本號判決因此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