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其時效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 以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其時效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以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乃係生產泡棉紙包覆之鋼鐵波浪板廠商,被上訴人並分派操作泡棉紙置入加壓成型機。由於上訴人公司未提供安全教育訓練,亦未設置安全設備,至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操作機台時,因左手遭機台捲入受有左側上肢機能完全喪失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而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以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號判決認定原審以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自有違法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