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 侵害社會程度較普通詐欺嚴重 有加重處罰必要(台灣)

2017.5.31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侵害社會程度較普通詐欺嚴重,有加重處罰必要。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即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依序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構成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並無違法等理由,駁回被告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