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仲裁程式違反法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台灣)

2017.3.30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作成106年臺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以「仲裁程式違反法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

本號判決事實為雙方因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一項內容應受前案仲裁爭點效所拘束,卻為相反認定,據此主張仲裁程式顯違反法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此款僅限程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式列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

本號判決進而再指出爭點效為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並非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其不採納爭點效理論之理由,則法律見解之當否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等理由,駁回原告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