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得審酌各著作之創意程度和被告利用著作情況及對被告形塑企業形象之影響力及被告對著作財產權尊重意識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判斷損害賠償數額(台灣)

2018.8.2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作成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法院得審酌各著作之創意程度和被告利用著作情況及對被告形塑企業形象之影響力及被告對著作財產權尊重意識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判斷損害賠償數額。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為擁有著名之LouisVuitton 品牌,使用在皮類製品、手提包等產品,並在我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並擁有系爭商品、店面陳列擺設及店鋪外觀之照片及影片著作權。然被告利用原告上開著作及系爭商標於其出版之《LV防偽鑑定書》等系爭書籍、精品拍賣會宣傳海報(下稱系爭海報)、「國際奢侈品鑑定師Level1 」課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下稱系爭宣傳小卡)及「桃園尊爵店」之鐵門等,原告遂起訴請求商標權與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先肯認被告乃侵害原告之商標與著作權,而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分別就著作權與商標權各自認定如下:

首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原告使用系爭照片乃供行銷相關皮包、皮鞋等商品之用,並未為攝影著作之授權業務,故無相關授權金足供參酌,且被告所營相關事業設置圖庫,非法重製利用原告之攝影、視聽著作難以計數,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且應按每一被侵害之攝影、視聽著作計算損害賠償額。因此,法院審酌各著作之創意程度和被告利用著作情況及對被告形塑企業形象之影響力及被告對著作財產權尊重意識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定就系爭書籍內刊33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合計226萬元、系爭繁體版及簡體版書籍合計損害賠償額452萬元、系爭海報損害賠償額 18萬元、系爭教材34萬元,及大門使用2萬元。

其次,就商標權部分,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系爭繁書及總共侵害原告四個商標,法院審酌原告對前開商標長期投入之資源及行銷規模、前開商標之識別性、印製系爭書籍數量、被告侵害前開商標對原告潛在市場之影響、被告利用前開商標獲得之商機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繁體版書籍之零售單價即每本2千元之500倍計算每一個商標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000,000元。而系爭宣傳小卡侵害兩個商標權,已如前述,雖其僅為被告所營事業用以辦理活動之用,並無零售單價,法院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系爭宣傳小卡單價為20元,以每份20元之500倍計算每一個商標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