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人請求除去或防止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僅需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即足矣,毋庸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商標權人請求除去或防止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之不作為請求權,僅需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毋庸再討論主觀要件。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公司於78年間成立,79年間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12月18日,使用系爭商標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公司對外營業,並作為商標使用。

本號判決提到,按商標權人請求除去或防止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之不作為請求權,僅需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即已足,毋庸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次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與第2款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並無區分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僅要是國內著名註冊商標,第三人自不得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與第 2款規定,侵害著名註冊商標。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之判准:(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彼此間具有互動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經審酌該商標已經行政機關多筆審定書肯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而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可認系爭商標於103 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設立時,已為我國註冊登記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之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或傳達該服務本身有關之直接說明或描述,使相關消費認其為指示該等服務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包括「人事管理顧問」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常情,「人事管理顧問」與「人力仲介」皆屬提供人事、人力資源服務之一環,堪認兩者服務類似程度高。原告經營之行業廣泛,並於各知名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因此,係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