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美術著作等具藝術性或美感性著作是否抄襲應注意著作間整體感覺,且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不以專業人士鑑定判斷為必要(台灣)

2018.12.27
施昭邑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判斷美術著作等具藝術性或美感性著作是否抄襲應注意著作間整體感覺,且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不以專業人士鑑定判斷為必要。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告經一審經判決認定成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訴則主張係以模仿手法改作告訴人之「The Mouse」系列動物角色漫畫著作而非重製等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輕判。

本件判決指出,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被告「The Mouse」系列圖像之繪製方式,係以令人「一望即知」與告訴人作品「The Moment」圖樣相同之手法創作,無從體會被告有投入任何精神作用另為創作,而與重製係以印刷、複印等將原著作內容再現之表達方式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均係參考告訴人之作品所作成,故被告所繪「The Mouse」系列圖像顯已符合「接觸」與「實質近似」要件,且未得告訴人同意,確已構成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

惟本件判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有合作關係,嗣因被告未就授權事宜繼續洽談,雙方關係生變,告訴人才退出合作關係、被告曾多次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兩造已有嫌隙而不易達成、被告因對雙方之合作案亦有所投資而心有不甘、被告侵權期間不算太長且已撤下等因素,認定原審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每日2,000元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