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仍應限制圖書館僅能提供紙本予讀者(台灣)

伍涵筠 律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5年06月23日以智著字第1050004367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基於數位重製物極易流通,即使有限制無法重製之科技保護措施,因其破解容易,被重製、散布等不當利用情形難以避免。因此,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仍應限制圖書館僅能提供紙本予讀者。

按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本號函釋指出「學術單位得應個人學術研究及教學之需要,將館際合作所取得的數位重製物透過Ariel系統或Email提供」之情形,由於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此本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本號函釋並指出,由於數位重製物極易流通,即使有限制無法重製之科技保護措施,因其破解容易,被重製、散布等不當利用情形難以避免。因此,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仍應限制圖書館僅能提供紙本予讀者,始為合理使用。至於實際個案是否有依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仍須賴法院依個案事實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判斷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

本號函釋最後亦指出如讀者有電子檔之使用需求,建議圖書館與資料庫廠商洽談電子資料庫之著作權授權時,得於契約內載明授權範圍及於與該圖書館有館際合作之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