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 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 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台灣)

2017.01.05
吳至婷 澳洲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相關服務等業務,告訴人就系爭歌曲擁有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以重製儲存系爭歌曲於某店之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遭論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前者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且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後者則可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如雙方約定不明時推定為非專屬授權。而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為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是並非專屬授權。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告訴人雖簽約獨家授權另一公司重製系爭歌曲用於營業用伴唱產品並予以發行、出租之權,然其約定亦明確禁止另一公司再授權第三方使用,如有第三方侵權,應立即告知告訴人以利行使權利循法律救濟,可見並非專屬授權約定。因此告訴人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有告訴權,被告據此上訴即無理由駁回,維持被告有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