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台灣)

2017.01.19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架設系爭診所網站,刊載所撰寫有關靜脈曲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詎被上訴人以系爭文章重製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擅自註記「Copyright(C),台北仁濟醫院Allrightsreserved.本網頁各鍊結標題及鍊結內容歸原權利人所有」,遂依著作權法請求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按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則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判決既認為系爭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引用行為,但被上訴人公開傳輸於系爭醫院網站時,未明示該部分內容之出處,也未敘明得省略上訴人姓名之依據,即有違法。且未明示著作出處依著作權法尚有刑責之可能,則確實可能構成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據此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