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電腦軟體創作出之美術著作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應視其精神作用是否足以表達作者個性 與是否使用電腦軟體所提供之素材為創作並無直接關係(台灣)

2018.7.26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作成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使用電腦軟體創作出之美術著作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應視其精神作用是否足以表達作者個性,與是否使用電腦軟體所提供之素材為創作並無直接關係。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審認定被告A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B即法人之代表人,則科罰金12萬元。惟被告不服,以系爭著作乃使用Canva網站現成範本所為之設計,且為常見圖樣與語句,精神作用層次甚低,不具有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為由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則指出,系爭著作雖使用Canva軟體所創作,然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並不以「單純手工創作」為限,在科技發達之今日,許多創作均係透過先進之硬體或電腦軟體而為。告訴人雖以Canva軟體來創作系爭TCA色塊圖樣美術著作,該等軟體雖提供各式各樣素材,但不同使用者因個人精神作用程度之不同,利用該等素材所表達出來的創作,自有不同,因此,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可達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門檻,仍應視其精神作用之程度是否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而定,與其是否使用電腦軟體所提供之素材為創作,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著作係使用Canva網站現成範本為設計故無原創性云云,自不可採等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