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酌定著作權侵害賠償額時,就被告認諾賠償額之範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台灣)

江曉萱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作成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時,就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臉書社團平台取得原告設計創作之圖片(以下稱「系爭著作」)後,擅自重製並上傳至其網路拍賣網頁上刊登,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潤喉糖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全案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審時亦不否認,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計算,是以請求法院依被告侵害情節,亦即被告侵權期間及被告販賣商品之售價為380元,酌定賠償額為38,380元。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本號判決指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並上傳至拍賣網頁上,以作為自身商品廣告使用,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依原告之請求,法院應審酌著作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依公平、合理原則,酌定賠償額。本案法院考量,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抗辯「賠償額為19,000元始為合理」,故因該抗辯屬於被告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請求超出上開19,000元部分,經審酌被告僅自行販售零星少量商品,並非有相當規模之商業經營者,且刊登系爭著作之張數僅1張、刊登時間為101日等事實,應認超出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