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謂出資人得利用著作,其合法利用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台灣)

顏伯軒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謂出資人得利用著作,其合法利用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與告訴人B公司簽訂網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B公司為其進行網路行銷,雙方並約定B公司人員為A製作相關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下稱系爭著作)。A明知系爭合約已終止,未經B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B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並上傳至網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觀賞。

本號判決指出,按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所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加以認定。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為法之所許。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合約之條款已約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B公司,並有限制A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A係將系爭著作上傳至其經營之另一品牌網頁,並非系爭合約所載之行銷產品,A自不得主張其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原審判決認A確有侵害B公司著作權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A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與證據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