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並未限制僅在規範以點對點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台灣)

2018.10.1
陳曉蓁 律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作成智著 字第 10700064350 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並未限制僅在規範以點對點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

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本號函釋指出,本款規定係針對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者為規範對象,其被歸責之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情形:(一)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非法下載或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之著作(二)有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之行為(三)從上述行為中獲取經濟利益;始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而要負侵權責任。又因本款條文所指「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固包含多種中性之網路技術或服務,惟本款欲處罰者,為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意圖」讓使用者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從中獲利者。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上述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增訂之立法說明略以:「…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略)…(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照上揭立法說明並未限制該款規定僅在規範以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此亦有司法實務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故本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並不僅限於來文所稱之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