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以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台灣)

顏伯軒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作成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以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主張其享有「贖罪」、「癡情紅玫瑰」、「兄妹」等3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出租權之專屬授權,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存有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物之伴唱機擺設於其所經營之餐廳供客人點唱收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按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因此,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以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餐飲店或KTV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餐飲店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而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又餐飲店或KTV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非出租行為。因此,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