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工商秘密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 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 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台灣)

2018.8.30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作成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刑法之工商秘密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告遭告訴人主張其就存放於電腦中之公司財務資料予以洩漏而遭檢察官起訴主張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惟原審判決則以該資料並未設定密碼或保密措施,不構成工商機密等理由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及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與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等情,本院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就告訴人之財務資料不論存放於電腦公共區域或個人電腦,均未設定密碼等保密措施加以保護,自難認符合秘密性要件,縱認被告未就該等資訊採取保密措施之行為可議,惟仍與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等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