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售二手遊覽車之售價應僅為車輛本身故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雖隨之移轉仍不構成著作權法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台灣)

2017.12.27
伍涵筠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作成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轉售二手遊覽車之售價應僅為車輛本身,故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雖隨之移轉,仍不構成著作權法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為遊覽車業者及負責人,原審認定被告非法重製歌曲於系爭遊覽車之伴唱機,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分別判處法人被告罰金3 萬元、行為人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主張本件另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因此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遊覽車業者縱以其出租之遊覽車上之電腦伴唱機供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者取得該電腦伴唱機之任意操控使用,故伴唱機內之歌曲即「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自亦無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行為不符。且本案發生非法重製之時間為轉讓該遊覽車一年之前,時間相隔過久,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何況,轉售二手車,亦難以認定伴唱機內之歌曲,能增加該轉售車輛之價值,顯然轉售之價格應僅為車輛本身,故仍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是認定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駁回上訴後,全案定讞。

因此,本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固然提出分析比對表,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實施注音首音造詞概念之原始碼。惟系爭著作包含首音與字詞之對照表及描述造詞概念之語文著作,並未包含任何程式碼。準此,除無法認定系爭產品程式碼侵害系爭著作之表達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接觸系爭著作,進而說明系爭產品有實質近似系爭著作。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著作,並據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全案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