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產業之同一商品上之各項零件來自不同業者與專業領域,不應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台灣)

陳安揆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3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及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以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原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異議。於智慧局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異議主張之條款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經智慧局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法條審查,作成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商標指定使用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部分異議不成立撤銷,由原機關另作成適法處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滿,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所謂商品類似,指不同的商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商品各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狀態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類似與否作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個案判斷之。在電子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零件,實際上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進言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間,原則上不構成商品類似。除非零組件或半成品用途係為配合商品使用功能,欠缺必要零組件或半成品,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商品經濟上使用目的,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方得認為類似商品。若係廣泛商品所一般共用者,原則上不認係類似商品。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零組件或半成品,原判決認定為類似商品。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零件,依其商品之性質、用途等,究是否為一般電子產品所共用者,而非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必要之依存關係,而不應認定為類似商品,有再詳查之必要。原審有速斷之疑慮。因此,上訴意旨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