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國大陸)

2018.12.12
張凱旋 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就智慧財產權糾紛中的保全問題做出了規定,規定將於2019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主要包括行為保全案件的管轄、申請提交與擔保、保全程式、審查標準等內容,具體見下文:

一、管轄

根據規定,所謂“智慧財產權糾紛”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即包括不正當競爭糾紛在內的案件也可以適用該規定。

此外,根據規定,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既可以在訴中申請,也可以在訴前申請。既可以適用於法院訴訟案件,也可以適用於仲裁類案件。而在訴前申請的情形下,則需要在被申請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申請。對於當事人約定仲裁的,應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而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

另外,對於智慧財產權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申請訴前責令停止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的,規定也根據不同的許可類型規定了申請行為保全的不同情形。

二、申請提交與擔保

根據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申請人應當遞交申請書和相應證據。

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依法提供擔保。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數額,應當相當於被申請人可能因執行行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損失,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所涉產品的銷售收益、保管費用等合理損失。而在執行行為保全措施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損失超過申請人擔保數額的,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法院採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是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三、裁定程式

根據規定,法院裁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應當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詢問可能影響保全措施執行等情形除外。法院做出允許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後,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但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可能影響採取保全措施的,根據規定,則允許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後及時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但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四、審查標準

此次規定就行為保全中涉及到的審查問題,提供了較為詳細的說明: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況緊急”,規定提出以下等標準:(一)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即將被非法披露;(二)申請人的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權利即將受到侵害;(三)訴爭的智慧財產權即將被非法處分;(四)申請人的智慧財產權在展銷會等時效性較強的場合正在或者即將受到侵害;(五)時效性較強的熱播節目正在或者即將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情況。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害”,規定指出以下等情形可以被認定為“難以彌補的損害”:(一)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侵害申請人享有的商譽或者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性質的權利且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二)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且顯著增加申請人損害;(三)被申請人的侵害行為將會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四)對申請人造成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害。

除此之外,規定還提出,人民法院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包括請求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效力是否穩定;(二)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三)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四)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對於“智慧財產權效力的穩定”,規定指出,法院在判定時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權利的類型或者屬性;(二)所涉權利是否經過實質審查;(三)所涉權利是否處於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程式中以及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可能性;(四)所涉權利是否存在權屬爭議;(五)其他可能導致所涉權利效力不穩定的因素。

除此之外,規定還就保全的期限、不服裁定的救濟、保全措施的解除以及不同類型的保全措施的順序等問題進行了明確。總的來說,此次規定的出臺,加強了對權利人的保護,企業在維護其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可以對此予以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