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型錄上的照片及設計圖應受著作權保護(台灣)

江曉萱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作成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該案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為便利客戶及廠商了解各產品,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設計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且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於各產品名稱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產品之設計圖。嗣A公司於B公司網頁,發現B公司竟盜用該公司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因此A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B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本案雙方就該等產品照片及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有所爭執,對此,法院認為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甚低,不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凡攝影者將心中之原創想法,展現於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之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保護。

因此,法院首先認為本案拍攝產品之照片,其排列方式、擺放方向使觀者了解產品全貌,且創作人為清楚呈現產品外觀,係以45度角由上往下拍攝,營造XYZ 軸三度空間感,並調整拍攝時之光線來源、進光角度、打光面積,將黑色線條的面積落在正確位置上,勾勒出創作人所欲呈現之零件結構。再者,描繪產品之設計圖,呈現各創作人對產品之觀看角度、橫切面、各元件之間接合處標示之圖樣及結合關係等有所選擇及設計,使觀者可清楚了解產品之外觀特徵,故該等作品均已表現出創作人之創作意涵,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