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提供超連結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台灣)

江曉萱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表示單純提供超連結,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惟若行為人明知被連結之網站為盜版網站,仍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

本判決事實為,上訴人等(即被告公司、其負責人及技術長等)開發「電視連續劇2」APP,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視節目加入該APP之播放清單中,使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該APP隨時隨地收看該節目及瀏覽相關宣傳圖片,並透過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之方式謀取私利,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首先最高法院表示,所謂的「超連結」,係指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進而瀏覽該網站之技術。因此,提供超連結之人,只是「提供連結路徑」,並非創建影音平台、將影片上傳給不特定大眾瀏覽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不符合「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又,若行為人是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這種嵌入式超連結行為,仍非「公開傳輸」行為

此外,本判決進一步指出,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解釋,開發超連結者與非法公開傳輸者間,倘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倘讓使用者可以便於接觸侵害他人財產權等著作,造成該等著作非法公開傳輸之損害擴大,則可能成立非法公開傳輸者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