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推翻「室內設計」原創性的舉證方法(台灣)

江曉萱 律師

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該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委託設計師所設計的A酒店住房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下稱「A酒店室內設計」),遭上訴人抄襲並重製於其經營之B酒店住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商業競爭倫理,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及拆除侵權物、登報道歉等請求。原第一、二審均認為A酒店室內設計屬建築著作,上訴人抄襲其室內設計房型,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上訴。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A酒店室內設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應審酌其是否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具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

再者,最高法院表示上訴人既然抗辯,A酒店室內設計乃參考業界慣用配置及現品採購,其家具外觀、選擇、尺寸、採光照明、動線佈局等,而主張A酒店室內設計欠缺原創性,並提出家具型錄之公證書、書籍、交通部觀光局星級評鑑表等文件作為佐證,原審應該敘明不採納上訴人之抗辯及所提證據的理由,而非逕認A酒店室內設計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上訴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