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就申請專利範圍所作之解釋,應以申請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之最合理寬廣為準,不應侷限於實施例或圖式,而變更對外公告之專利權範圍。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緣上訴人以「發光散熱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核准專利並公告發給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6),後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0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6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所構成之技術手段。因此,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原則,除說明書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不應受實施例或圖式所拘束,進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容置槽之技術特徵,故原判決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一側」係包含設置於內側或下側,並無違誤,並未違反上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完全忽略系爭專利說明書,而認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