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單張圖像中之個別人物均有鮮明造型則均有個別受保護之著作權(台灣)

2018.3.19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作成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單張圖像中之個別人物均有鮮明造型,則均有個別受保護之著作權。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其出資委請他人設計系爭財神圖像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並於99年起多次以系爭財神圖像出版月曆產品,然至104年發現被告A公司擅自改做系爭財神圖像並據此推出系爭商品並於被告B、C、D公司等通路商販售,故訴請被告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如將系爭財神圖像與系爭商品直接分別整體比對,因系爭商品將系爭財神圖中之五位財神,均改以金色底紙呈現,另外又加入了載有「聚財錢母」、「發財咒」字樣之卡紙等元素,故可以明顯感到整體感覺之差異。然而,如果仔細分別比對系爭財神圖像與系爭商品中之每位財神圖像,就可以得到臉部表情、五官型式(含鬍鬚)、手持物品、身體服飾、皮帶、足靴,各項細節和整體神韻都高度相似,而可認為實質相似之結論。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系爭財神圖像應屬於美術著作,一般而言,應採取整體比對之方式,較為公平客觀。但以本案而言,由於系爭財神圖像之五位財神,均有鮮明之人物造型,且在系爭財神圖像中亦有個別呈現之創作圖像,應認為個別財神之圖像,均可有個別受保護之著作權,避免他人僅是將個別財神之整體配置位置進行不重要之調整,即可造成整體感覺之差異,從而使創作人對於個別人物造型之創作付出,遺漏於著作權保護之外。本件每位財神之改變並非重要,也難以認為有額外的創作性,故系爭商品應認為是自系爭財神圖像重製而成。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銷售通路不能要求只享受其因行銷規模所帶來的銷售利益,卻自身完全絕緣於其銷售模式所隱含的法律風險。通路商經由供貨商供應而銷售侵權商品之時,通路商與供貨商即應一體視之(共同過失行為),或認為供貨商為通路商之履行輔助人,倘發生供貨商對於商品來源之侵權查核不確實時,其過失即應視為通路商之過失。而各供貨商對於所供應商品之市場情形,本身即較為熟悉,疏於查核其供貨之商品有無著作權侵權,即可認定存有過失。

因此,以本案而言,供貨商被告A公司事先疏未查核原告先前所銷售載有系爭財神圖像之年曆,就應該認定有所過失,而通路商即被告B、C、D公司銷售系爭商品應就其過失連帶負責等理由,判決被告等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