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發明所屬技術具備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所屬技術為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以「穿戴式光照活動記錄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先後核發審查意見通知函,後上訴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申復,經被上訴人認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以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以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表示,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明文規定,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無法取得發明專利。在判斷是否具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文件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因此上訴人論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