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中國大陸)

溫堅堅 律師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專門針對電子商務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發佈指導意見,涵蓋了基本原則、一般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與治理措施、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等幾部分內容,現就其中重點內容摘要如下:

《意見》指出,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或者平臺內經營者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的規定進行判斷。依據《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系指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人民法院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於開展自營業務,可綜合考量商品銷售頁面上標注的“自營”資訊;商品實物上標注的銷售主體資訊;發票等交易單據上標注的銷售主體資訊等因素。

《意見》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智慧財產權的,即應遵循合理審慎的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等下架措施。平臺內經營者多次、故意侵害智慧財產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採取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而就緊急情況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採取商品下架措施會使智慧財產權人利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時,《意見》亦明確規定了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意見》針對《電子商務法》第42條第3款提及的“惡意”的認定明確了具體考量因素,其中包括提交偽造、變造的權利證明;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明知權利狀態不穩定仍發出通知;明知通知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反復提交錯誤通知等。

此外,《意見》明確了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的四種情形,具體包括:(一)未履行制定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法定義務;(二)未審核平臺內店鋪類型標注為“旗艦店”“品牌店”等字樣的經營者的權利證明;(三)未採取有效技術手段,過濾和攔截包含“高仿”“假貨”等字樣的侵權商品連結、被投訴成立後再次上架的侵權商品連結;(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審查和注意義務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