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台灣)

2018.2.22
伍涵筠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作成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著作權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為系爭著作(即「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裝置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取碼編排專利創作」)之著作人,並起訴主張被告等以系爭產品重製其著作訴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著作必須將人之思想與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著作權係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或發明,此為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法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之本身。準此,著作權應保護系爭著作之文字本身,除不及於其表達之注音首音造詞概念外,亦不及於依該概念所實施之電腦程式碼。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

因此,本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固然提出分析比對表,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實施注音首音造詞概念之原始碼。惟系爭著作包含首音與字詞之對照表及描述造詞概念之語文著作,並未包含任何程式碼。準此,除無法認定系爭產品程式碼侵害系爭著作之表達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接觸系爭著作,進而說明系爭產品有實質近似系爭著作。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著作,並據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全案定讞。